2018年春季高考温馨提示:春季高考在即请考生做好准备

2018年春季高考在即  请考生做好准备


山东省
2018年春季高考将于2018年5月12日(周六)至13日(周日)进行。考试科目为语文、专业知识、数学、英语。

(一)提前准备,自行上网打印准考证。根据省考试院安排,春季高考准考证由考生按规定时间5月9日至5月13周三至周日,每天9点至17点自行上网(网址:www.sdzk.cn)打印。请考生在考前打印并保存好准考证,同时要提前仔细阅读准考证上的所有相关说明。

特别提醒:1.省考院将志愿填相关提示内容同时印在准考证上,请考生务必仔细阅读,妥善保管,并按要求做好相关志愿填报工作。

2.建议考生多打印几份准考证备用,防止丢失,考试结束系统关闭将不再提供打印服务。

(二)考生可以在5月11周五下午16:00后到考点指定范围熟悉考试环境。为确保考安全,考生和家长不得进入考点,请考生和家长理解配合。考试当天,考点将安排人员组织考生有序入场。

(三)考生凭《准考证》、有效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参加考试。考生身份证丢失的,需要到公安部门办理临时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明;准考证丢失的,须要自行设法上网打印。

考生入场,除2B铅笔、书写用0.5mm黑色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科目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山东省2018年春季高考有特殊规定科目文具准备说明》(附件一)和准考证相关要求执行)。考场内不得自行传递文具、用品等。

(四)遵规守纪,诚实应考。请考生认真学习省考试院的各项规定,自觉遵守《考规则(附件二)和《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附件),诚实守信,不要因为一时失误影响前程。按省考试院要求,考试全部安排在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各考点实行考试全过程电子监控和录像,配备金属探测器、手机屏蔽仪、作弊克、身份证识别仪等设备。对考试中出现的违纪作弊考生,省考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特别提醒1.严禁携带手机参加考试。按照《教育部关于普通高校招生考试中违规行为处理的规定》规定: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认定为考试作弊,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各阶段成绩无效请考生严格遵守各项规定。

2.为防止考生无意之中携带手机参加考试,建议考生不要携带手机;如已将手机带入考点,须将手机关机并放在考场设置的非考试物品暂放处。考点无责任和义务为考生看管手机等物品。

3.手机等通讯工具及电子设备一经发现,考点有理由怀疑考生内外勾结,团伙作案,将及时报警,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立案侦查。

(五)合理安排学习和休息,保证身体最佳状态。考试期间,要沉着冷静,认真仔细,准确理解考试要求,正确使用各类文具,规范答题,充分发挥水平,争创优异成绩。

 

(六)请考生提前确定交通工具和线路,保证提前到达考点。按照《考规则》规定各科开考15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点参加当次科目考试。英语考试不允许提前交卷。其他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内,经允许可交卷出场;提前交卷出场的考生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不许使用手机,必须到考点指定地点休息,考试结束铃响后方可离开考点。附件

山东省2018年春季高考有特殊规定科目文具准备说明

以下考试科目需要准备:

1.数学:

函数型计算器

2.土建类:

函数型计算器、圆规、三角板

3.电工电子类:

函数型计算器、三角板、直尺

4.化工类:

函数型计算器、直尺

5.服装类:

曲线板(1:5比例)、24色彩色铅笔

6.财经类:

函数型计算器

7.机械类:

圆规、三角板

 


附件二:

   

一、考生自觉服从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监考员等考试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不得扰乱考场及其他考试工作地点的秩序。

二、考生凭准考证、身份证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三、考生入场,除2B铅笔、书写用0.5mm黑色签字笔、直尺、圆规、三角板、橡皮外,其他任何物品不准带入考场(科目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严禁携带各种通讯工具、手表电子存储记忆录放设备以及涂改液、修正带等物品进入考场。

四、考生入场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等证件放在课桌左上角以便核验。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题后,遇试题、答题卡分发错误及字迹不清、重印、漏印或缺页等问题,应举手询问,在开考前报告监考员;开考后,再行报告、更换的,延误的考试时间不予弥补;涉及试题内容的疑问,不得向监考人员询问。

考生领到答题卡和试题后,应在指定位置和规定的时间内准确清楚地填涂姓名、座号、考生号等栏目,并在答题卡规定位置按手印和粘贴本人条形码。凡漏填(涂)、错填(涂)或字迹不清的答题卡无效,责任由考生自负。

五、开考信号发出后考生才能开始答题。考生必须使用现行规范的语言文字答题。

六、各科开考15分钟后,考生不得进入考点参加当次科目考试。英语考试不允许提前交卷。其他科目考试结束前30分钟内,经允许可交卷出场;提前交卷出场的考生不得再进场续考,也不准在考场附近逗留或交谈,必须到考点指定地点休息,考试结束铃响后方可离开考点。

七、各科目卷一的答案需用2B铅笔填涂在答题卡上;卷二的答案需用0.5mm黑色签字笔书写在答题卡与题号对应的答题区域内,写在草稿纸上或非题号对应的答题区域的答案一律无效。不准用规定以外的笔和纸答题,不得在答题卡上做任何标记。

八、考生在考场内须保持安静,不得吸烟,不得喧哗,不得交头接耳、左顾右盼、打手势、做暗号,不得夹带、旁窥、抄袭或有意让他人抄袭,不得传抄答案或交换试题、答题卡、草稿纸,不得传递文具用品等,不得将试题、答题卡或草稿纸带出考场。

九、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考生立即停止作答并停笔,并按草稿纸、试卷、答题卡自下而上的顺序排放好,坐在座位上,等候监考员查收。无误后,根据监考员指令依次离开考场。

十、考生如不遵守考试规则,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有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及《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33号令)执行,并将作弊事实记入国家教育考试诚信档案;涉嫌违法的,由考点或教育考试机构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等追究法律责任。

 

附件

教育部《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教育部33号令节选)

第五条考生不遵守考场纪律,不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安排与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违纪: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二)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三)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四)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五)在考场或者教育考试机构禁止的范围内,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六)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七)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八)用规定以外的笔或者纸答题或者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者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标记信息的;

(九)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第六条考生违背考试公平、公正原则,在考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考试作弊:

(一)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参加考试的;

(二)抄袭或者协助他人抄袭试题答案或者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三)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四)携带具有发送或者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的;

(五)由他人冒名代替参加考试的;

(六)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七)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考号等信息的;

(八)传、接物品或者交换试卷、答卷、草稿纸的;

(九)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或者试图获得试题答案、考试成绩的行为。

第七条教育考试机构、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过程中或者在考试结束后发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相关的考生实施了考试作弊行为:

(一)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及其他材料获得考试资格、加分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二)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三)考场纪律混乱、考试秩序失控,出现大面积考试作弊现象的;

(四)考试工作人员协助实施作弊行为,事后查实的;

(五)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第八条考生及其他人员应当自觉维护考试工作场所的秩序,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的管理,不得有下列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等考试工作场所秩序;

(二)拒绝、妨碍考试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考试工作人员、其他考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故意损坏考场设施设备;

(五)其他扰乱考试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九条考生有第五条所列考试违纪行为之一的,取消该科目的考试成绩。

考生有第六条、第七条所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其所报名参加考试的各阶段、各科、成绩无效;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当次考试成绩各科成绩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情节轻重,同时给予暂停参加该项考试1至3年的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暂停参加各种国家教育考试1至3年的处理:

(一)组织团伙作弊的;

(二)向考场外发送、传递试题信息的;

(三)使用相关设备接收信息实施作弊的;

(四)伪造、变造身份证、准考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由他人代替或者代替考生参加考试的。

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有前款严重作弊行为的,也可以给予延迟毕业时间1至3年的处理,延迟期间考试成绩无效。

第十条考生有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终止其继续参加本科目考试,其当次报名参加考试的各科成绩无效;考生及其他人员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考生以作弊行为获得的考试成绩并由此取得相应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入学资格的,由证书颁发机关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证书或者予以没收;已经被录取或者入学的,由录取学校取消录取资格或者其学籍。

第十二条在校学生、在职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通报其所在学校,由学校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或者予以解聘:

(一)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考试的;

(二)组织团伙作弊的;

(三)为作弊组织者提供试题信息、答案及相应设备等参与团伙作弊行为的。

第十三条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在考试管理、组织及评卷等工作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应回避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的;

(二)擅自变更考试时间、地点或者考试安排的;

(三)提示或暗示考生答题的;

(四)擅自将试题、答卷或者有关内容带出考场或者传递给他人的;

(五)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秩序混乱、作弊严重或者视频录像资料损毁、视频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的;

(六)在评卷、统分中严重失职,造成明显的错评、漏评或者积分差错的;

(七)在评卷中擅自更改评分细则或者不按评分细则进行评卷的;

(八)因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所负责考场出现雷同卷的;

(九)擅自泄露评卷、统分等应予保密的情况的;

(十)其他违反监考、评卷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考试工作人员有下列作弊行为之一的,应当停止其参加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并调离考试工作岗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不具备参加国家教育考试条件的人员提供假证明、证件、档案,使其取得考试资格或者考试工作人员资格的;

(二)因玩忽职守,致使考生未能如期参加考试的或者使考试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三)利用监考或者从事考试工作之便,为考生作弊提供条件的;

(四)伪造、变造考生档案(含电子档案)的;

(五)在场外组织答卷、为考生提供答案的;

(六)指使、纵容或者伙同他人作弊的;

(七)偷换、涂改考生答卷、考试成绩或者考场原始记录材料的;

(八)擅自更改或者编造、虚报考试数据、信息的;

(九)利用考试工作便利,索贿、受贿、以权徇私的;

(十)诬陷、打击报复考生的。

第十五条因教育考试机构管理混乱、考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考点或者考场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或者同一考点同一时间的考试有1/5以上考场存在雷同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取消该考点当年及下一年度承办国家教育考试的资格;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区内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专业考试纪律混乱,作弊现象严重,由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管理机构给予该考区警告或者停考该考区相应专业1至3年的处理。

对出现大规模作弊情况的考场、考点的相关责任人、负责人及所属考区的负责人,有关部门应当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保密规定,造成国家教育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括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下同)丢失、损毁、泄密,或者使考生答卷在保密期限内发生重大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损毁、传播在保密期限内的国家教育考试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考生答卷、考试成绩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考试机构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纵容、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考试纪律,致使考场秩序混乱、作弊严重的;

(二)代替考生或者由他人代替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

(三)组织或者参与团伙作弊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掩盖作弊行为或者胁迫他人作弊的;

(五)以打击、报复、诬陷、威胁等手段侵犯考试工作人员、考生人身权利的;

(六)向考试工作人员行贿的;

(七)故意损坏考试设施的;

(八)扰乱、妨害考场、评卷点及有关考试工作场所秩序后果严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的,教育考试机构应当建议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从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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